回首頁

醫藥信息

線上展覽

商務特區 市場行情 中醫智庫 醫藥保健 線上教學 入口網站 專家論壇
 
 
 您好  中醫智庫 專家論壇 文章搜尋
 

中醫智庫

本區公告






更多資料

 

選擇分類

 
 
 
 
 
 

快速搜尋

   
首頁 > 中醫智庫 > 政令法規 > 優良藥品規範

上一則 | 下一則
優良藥品製造標準-1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   所屬地區:台灣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七一)工字0五八一號 令發布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三八00八六號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八日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八六二七三七號
經濟部(七九)工字0三五五三三號 令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十九農牧字第九一一六八四七號
刪除第十四條,並修正第三十六條條文

          第一編總則

          第一條 本標準依藥物藥商管理法四十二條及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十六條之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 藥品製造工廠(以下簡稱藥廠)應具左列基本事項:
              一、應有適當之建築設施、空間及設備。
              二、所有作業均應分別制訂明確之書面作業程序。
              三、應有經過適當訓練能正確執行任務之作業人員。
              四、應使用合於既訂規格及儲存條件之原料、成品容器、封蓋、標示
                材料與包裝材粒。
              五、所有製程應符合既訂之作業程序,並以明確而易評估之方式記載
                與保存足以追溯每批成品製造、加工、包裝、儲存、運銷等過程之
                紀錄,以確保成品數量品質品於既訂規格。
              六、成品應有適當之儲存與運銷制度,並建立足以迅速收回已運銷成
                品之系統。

          第三條 本標準之專用名詞其意義如左:
              一、藥品:除標準有特別規定外,係指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五條所稱之
                「藥品」及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條所稱之「動物用藥品」。
              二、原料:指任何用於製造藥品之物質,並包括不存在於最終成品之
                物質。
              三、半製品:指任何成品製造過程中所得之產物,此產物經隨後之製
                造過程,即可成為成品者。
              四、成品:指已製成劑型含有效成分,並常含非有效成分之藥品。
              五、標示:指所有標籤、仿單及附隨物品刊載之文字或圖形。
              六、包裝材料:指成品容器、封蓋以外用於包裝產品之材料。
              七、成品製造、加工、包裝、儲存:包括成品之標示、檢驗及品管措
                施。
              八、批:指依據相同製造過程中單一之製造指示,所製得特定量之藥
                品或其他物質,具有均一之特性及品質;如在連續性製造過程中
                ,係指在一段時間內所產生之特定數量,或在一定限度內,能維
                持均一之特性品質者。
              九、批號:指足以追溯每批成品或其他物質之完整資料而附編之任何
                明確之文字、數字、符數、或其組合。
              十、含量:指(一)藥品之成分含量(如重量/重量,重量/容量,
                單位劑量/容積基準等)。(二)藥品之力價或效價,亦即經過
                適當之實驗測試或足夠之臨床數據所確立之治療效果。
              十一、纖維:指長度大寬度三倍以上污染物質。
              十二、非纖維釋出性過濾裝置:指經適當之前處理,如水洗或沖洗後
                 ,不致有纖維進入濾液(原料或成品)之中之過濾裝置。

          第二編 藥廠環境衛生、廠房設施與設備

          第一章 環境衛生

          第四條 藥廠廠址應選擇環境清潔、空氣新鮮之地帶,其四週應有圍牆或天然
              屏障;並應與製造、加工及分裝作業場所保持足以避免污染及防火需
              要之適當距離。
              生物製劑製造工廠不得兼製其他藥品,其廠址以設於郊外為原則,廠
              房四週應建磚造牆,並應與製造、加工及分裝作業場所外圍保持二十
              公尺以上之距離,並不得妨害公共衛生及安全;廠內之排水溝並應加
              蓋,以防止動物出入散布病原性微生物。

          第五條 藥廠對廢物、有毒容器、有害氣體、粉塵及廢水等,應具下列之處理
              設備:
              一、有害廢棄物及有毒容器等,應設專用儲存場所加以收集,並依其
              性質加以分解後,予以適當焚化或掩埋處理,有毒容器如予利用應經清
              洗,並應嚴加管制,不得作為食品容器。
              二、有害氣體或粉塵,應設置密閉設備與局部排氣裝置及負壓操作予
              以收集,並應依其性質以洗滌、吸收、氧化、還原、燃燒或其他有效
              處理,其廢氣中含有粉塵者,並應先予離心、過濾、洗滌等除塵處理
              ,排氣並應符合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
              三、廢水之處理,應具備足容積之不滲透性貯池,並加設酸化、中和
              、活性碳吸附或其他有效處理,隨時維持正常操作,以破壞或去除廢
              水中殘留有毒成分,放流水並應符合流水標準之規定。

          第二章 廠房與設施

          第六條 廠方之建築應堅固清潔,製造加工作業場所應與事務所、會客室、研
              究室、餐廳及各所屬廁所完全隔離。其建築物設計應能防鼠、防塵、
              室內之天花板、牆壁及地面應保持平滑而無裂痕及縫隙,且應易於清
              潔而不發生粉塵,必要時應採用類如環氧樹脂等易於消毒清洗之材料。
              室內導管應選用表面不易積存塵埃或污垢之材料,並應力求隱蔽。排
              水裝置之排水口應有防止污水回流之設施。

          第七條 用於儲存原料、成品容器、封蓋、標示材料與包裝材料及製造、加工
              、包裝、儲存成品之場所,應具備適當之大小與位置,各場所應配合
              作適當排列,以防混雜及污染。所有作業場所應明確劃分(如粉劑製
              造室、液劑製造室等),並應視需要具備當之工作空間、隔離效果及
              清淨度。
              清淨度應依製劑性質分級訂定,清淨度相同之作業場所宜集合一區域
              ;不同清淨度之區域間,應設有緩衝空間或前室,並儘可能以不同顏
              色及不同清淨度之工作服,以顯示各作場所之清淨度。各作業場所應
              設計使不致成為其他作業場所人員之通路。物品之搬運與作業人員之
              通路,以互不用及交叉為宜。
              原料、成品容器、封蓋、標示材料、包裝材料、半製品及成品之儲存
              倉庫應劃分待檢前、准用與拒用之儲存區域,如須冷藏或為劇毒者,
              並應具適當之儲存場所。半製品宜隔離貯存,否則亦應特別注意防止
              污染及影響品質。
              兼製環境衛生用殺蟲劑者,其製造、加工、分裝作業場所及原料倉庫
              ,應與藥品製造、加工、分裝作業場所外圍保持二十公尺以上距離。
              製造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之作業場所應予獨立。

          第八條 所有作業場所均應有良好之採光與通風設備,必要時並應有適當之溫
              度、濕度調節設備。
              製造、加工區域之空氣供應配合其清淨度設置適當之空氣過濾系統,
              包括前濾器及微粒過濾器。
              原枓。半製品、成品之儲存場所及成品之製造、加工、分裝場所之溫
              度、濕度調節設備,除特殊作業場所外,應足以維持於攝氏溫度十九
              至二十七度,相對濕度四十至六十百分率之適當範圍,以防止成品品
              質之降低。

          第九條 青黴素類藥品之製造、加工、分裝等作業場所應與其他藥品之有關場
              所分開,其空氣處理系統亦應與其他藥品之系統各自獨立,但動物用
              青徽素類藥品不兼製人用藥品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具有危險性或易燃性之物料或溶劑等之作業場所,應有適當之防護、
              急救及隔離設施。
              製造、加工、分裝作業過程中設施,應由進料口至出料口採一密閉式
              作業為原則,其未採一貫密閉式作業者,如有粉塵或有害氣體產生,
              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負壓操作。
              產生粉塵、使用有機溶劑或涉及危險性物品等之作業場所,其各項電
              氣設施(如照明、開關、插座等)應採用防爆型或與作業場所隔離,
              但如馬達等則可視工作需要,採用全密閉型或防爆型。
              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等具危險性設施,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經檢查
              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一條 工作場所外應設置休息室、浴室等供員工使用。
               製造加工區域應具備適當之盥洗設施,並以合乎衛生安全之方式適
               時處理污水、垃圾及其他廢棄物;盥洗設施應與工作場所隔離。

          第十二條 藥廠應視作業需要設置一般用水處理、潔淨水處理、鍋爐或蒸餾水
               製造設施,供水設施應避免任何可能對成品造成污染之缺點。

          第十三條 藥廠應設置容器洗滌設施,對於點眼劑、注射劑及生物製劑所用容
               器之洗滌設施,應特別注意防止污染,並獨立設置。

          第十四條(刪除)。

          第十五條 無菌製劑之製造、加工及分裝,應於無菌作業場所行之。
               無菌作業場所視情況需要應具備:
               一、易清洗消毒之地板、牆壁及天花板。
               二、溫度與濕度之控制系制。
               三、過濾空氣並保持正壓之高效能空氣過濾系統。
               四、工作環境監視系統。
               五、使廠房及設備保持無菌狀態之清潔、消毒及維護系統。
                 不能於最後過程滅菌之無菌製劑,其無菌作業場所應具備高效
                 能空氣過濾器、使無菌空氣循環之層流裝置,避免工作人員及
                 物品進出影響無菌狀態之設施等,以維持特別效能力無菌操作
                 狀態。

          第三章 設備

          第十六條 用於製造、加工、包裝、儲存之設備,其設計、大小、位置應易於
               操作、清潔及保養、各劑型所需設備,應依製造流程順序配置。

          第十七條 直接與原料、半製品成品接觸之設備表層,應以不具反應性及吸附
               性之材質構成;任何作業所需物品如潤滑劑、冷卻劑等,均不得與
               原料、成品容器、封蓋、半製品或成品接觸,以免影響藥品之品質
               與安全。

          第十八條 用於製造、加工、包裝。儲存之設備及器具應定期清潔及保養,並
               應制訂書面作業程序、切實施行,以免功能不良或肇致污染。
               無菌作業場所之設備及器具,其材質應易於清洗、乾燥及消毒滅菌
               ,並應定期清洗、消毒滅菌及維護,以免影響無菌作業。

          第十九條 在製造同一產品過程中使用之器械設備,其生產能量應儘可能相互
               配合,以利產品之品質均一。
               用於製造過程中乾燥設備之空氣,應先經清淨過濾裝置之處理,以
               成品遭污染。
               製造內服與毒劇外用藥品之設備應嚴格劃分,不得互為挪用。
               藥廠應設置符合規定之秤量設備,並定期校正。

          第二十條 製造、加工、充填注射劑時,不得使用可能釋出纖維之液體過濾裝
               置,否則須另加非纖維釋出性過濾裝置。

          第二十一條 製造人用藥品與不適宜人用之動物用藥品,其場所與設備應予分
                開,不得在未隔絕之同一建築物作業。

          第二十二條 各劑型之製造,應視製品之需要具左列基本設備:
                一、粉(散)劑:
                  (一)粉碎機。
                  (二)篩粉機。
                  (三)混合或煉合機。
                  (四)乾燥機或乾燥箱。
                  (五)粉塵收集設備。
                二、膠囊劑
                  (一)粉碎機。
                  (二)篩粉機。
                  (三)混合機。
                  (四)乾燥機或乾燥箱。
                  (五)溶膠調合設備。
                  (六)軟膠膜加工設備。
                  (七)軟膠囊充填或半自動充填設備。
                  (八)自動膠囊充填或半自動充填設備。
                  (九)粉塵收集設備。
                  前款第五目及第六目設備之裝置場所應與其他部門隔離。
                三、顆粒劑、錠劑、加衣錠劑、丸劑
                  (一)粉碎機。
                  (二)篩粉機。
                  (三)混合或煉合機。
                  (四)乾燥機乾燥箱。
                  (五)顆粒機。
                  (六)整粒機。
                  (七)壓錠機或整丸機。
                  (八)糖衣機及送風乾燥設備。
                  (九)錠(丸)糖衣磨光機。
                  (十)溶膠調合、噴霧、送風、乾燥設備。
                  (十一)外殼模器、加光器。
                  (十二)粉塵收集設備。
                  前款第八目至第十目設備之裝置場所應與其他部門隔離。
                四、乳劑、懸浮劑。酊劑、浸膏劑、流浸劑、液劑(含眼用製
                  劑):
                  (一)製造蒸餾水或潔淨水之設備。
                  (二)乳化機。
                  (三)乳劑調勻機及脫泡機。
                  (四)液劑調配容器、液劑澄清槽或瓷缸。
                  (五)滲漉器。
                  (六)浸漬器。
                  (七)過濾設備。
                  (八)攪拌設備。
                  (九)定量分裝設備。
                  (十)加熱濃縮裝置。
                  (十一)加壓滅菌機。
                  (十二)安瓿切斷機及容器封閉設備。
                  (十三)異物檢查設備。
                  (十四)容器乾燥滅菌機及冷卻、保管設備。
                  (十五)空氣清淨及無菌分裝設備。
                五、軟膏劑(含眼用製劑)、栓劑
                  (一)粉末研磨機。
                  (二)篩粉機。
                  (三)二重加熱釜。
                  (四)調勻設備。
                  (五)軟膏管充填機。
                  (六)軟膏管封閉機。
                  (七)栓劑模型冷凝設備。
                  (八)空氣清淨無菌分裝設備及容器滅菌設備。
                  (九)粉塵收集設備。
                六、注射劑

                  (一)蒸餾水及注射用水製造設備,及防止微生物產生熱原
                     所需之設備。
                  (二)安瓿切斷機。
                  (三)容器乾燥滅菌機及冷卻、保管設備。
                  (四)注射藥劑溶液過濾設備,應具備無熱原之除菌過濾設
                     備。
                  (五)準確衡量之充填設備。
                  (六)注射劑容器封閉設備。
                  (七)加壓滅菌設備。
                  (八)注射劑容器封閉狀態及安瓿洩漏檢驗設備。
                  (九)注射劑異物檢查設備。
                  (十)消毒室:供員工洗手消毒之用,並應具防止消毒後再被
                     污染之裝置。
                  (十一)更衣室:供員工更換已滅菌且無塵之工作衣帽、口
                      罩、手套及鞋履之用。
                  (十二)藥液調劑室及調製設備。
                  (十三)藥液充填及容器封閉室。
                七、硬質空心膠囊製造
                  (一)溶膠設備。
                  (二)模製設備。
                  (三)乾燥設備。
                  (四)裁截設備。
                  (五)消毒滅菌設備。
                八、生物製劑
                  (一)製造試驗用動物及接種微生物後之動物飼養隔離設備
                     ,各動物室應依動物類別及製造、試驗工作性質予以
                     隔離,供大動物用者須設大動物保定裝置,各動物室
                     應與製造、分裝作業場所保持適當之距離。
                  (二)動物採血場所須有足供沖洗之水源設備。
                  (三)工作場所之清理污水及消毒設毒。
                  (四)微生物培養設備,包括培養基之調配、微生物過濾、
                     培養基滅菌、培養接種採取等設備。
                  (五)血清分離設備。
                  (六)稀釋原液調製設備及其他溶液調劑設備。
                  (七)分裝及容器密封設備。
                  (八)冷凍乾燥設備。
                  (九)使用前後之製造、檢驗用器具及各種液劑、培養基等
                     之滅菌消毒設備。
                  (十)恆溫器、滅菌器、冷藏及冷凍設備,應附裝自動調節
                     器、溫度計及其他必須之記錄儀器。
                  (十一)動物解剖及臟器磨碎之設施及設備。
                  (十二)動物屍體及其他污物焚化設備。
                九、生物製之製造、加工、分裝作業,並應且備製造注射劑之場
                  所、設施與設備。
                  其他製劑應視實際需要具備必需之加工或分裝設備。

          第二十三條 各製劑應依其原料、成品容器、封蓋、半製品及成品既訂規格檢
                驗之需要,設置足夠之適當檢驗設備。
                檢驗部門應設化驗室儀器室,儀器室應與化驗室隔離,以免化驗
                室產生之體侵蝕儀器,並利於儀器中溫度、濕度等之維持通常條
                件。
                化驗室中應具足夠且適於操作之試驗台、試驗架、藥品櫃、排氣
                櫃、供水及洗滌設備與電熱、恆溫、乾燥設備等,並配置所需之
                器皿、化學試藥、試液、標準液等。
                儀器可覝製劑檢驗之需要,設置包括化學天秤、分析天秤、酸鹼
                度測定器、灰化爐、崩解度試驗器、光電比計、氣相層析儀、液
                相層析儀紅外線光度計、分光光度計、水分測定計、顯微鏡等。
                價值昂貴且使用頻率不高之儀器,如能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定
                單位檢驗並出具確切證明者,得免設置。
                眼用製劑、注射劑、生物劑等應視檢驗需要,設置熱原試驗之場
                所設置生菌數試驗,滅
                菌檢查等之場所、設施及設備。
                注射劑及生物劑等應視檢驗需要,設施及設備,並置所需家兔及
                其飼養場所。
                抗生素、生物製劑等應視檢驗需,設置安全試驗之場所,設施及設
                備,並置所需之動物及其飼養觀察場所。
                抗生素、荷爾蒙、生物製劑等應視檢驗需要,設置生物檢定之場
                所,設施及設備。
                無菌室解剖室等之設置條件應能配合工作之需要,生物檢定所需
                微生物菌種、培養基、動物等應妥為配置及維護。



上一則 | 下一則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亞太中醫藥網版權所有‧歡迎接洽轉載交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