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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育類中藥材熊膽的使用與管理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   所屬地區:台灣

 保育類中藥材熊膽的使用與管理
              一、熊膽來源如為黑熊、棕熊及馬來熊,屬華盛頓公約組織(CITES)附錄I瀕臨絕種之品項。

              二、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對台灣地區熊膽所作之研究報告指出,真正熊膽可由TUDC(Tauro-ursodeoxycholic acid)特殊成分確認之,當時調查國內熊膽庫存量約325公斤,而市售真正的熊膽經檢測只佔66.7% (18/27),其餘皆為牛膽、豬膽之代用品。

              三、國內中醫藥界使用動物性藥材,乃係因襲我國固有之傳統醫療與文化,同時顧及廣大民眾之就醫所需,並非驟採禁用方式,即可徹底加以改變,事涉傳統文化,必須妥為因應尋求雙贏之解決方案,此種情形,目前全世界保育界亦已充分瞭解。行政院衛生署為降低因保育野生動物對中醫藥界所造成的衝擊,於八十四年間參考華盛頓公約組織保育附錄之物種分類精神,不斷與保育野生動物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商並建議保育類中藥材要如何執行「分類管理」。

              四、最近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已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北野生物貿易調查委員會、中醫師、中藥商、台灣區製藥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中藥工業同業公會開會研議保育類野生動物入藥,檢討改善事宜,咸認保育之主要目的,是讓物種能永續生存,並非絕對禁止使用;傳統醫藥使用保育類藥材,用以照顧人類福祉,已被國際保育人士肯定。熊膽為保育類中藥材,品種分屬華盛頓公約組織 (CITES) 保育附錄I及Ⅱ之物種,國際公約皆採證照管理制度,各國對其產製品之管理,均應依規定申請,經核准後才可輸出、輸入及買賣。惟我國保育類中藥材除於藥事法予以規範外,其來源及製劑亦同時規範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依該條文規定,即使民眾購買含保育類中藥材之藥品,亦須經農政機關同意,否則即觸及刑罰(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新台幣參拾萬以上壹佰伍拾萬元以下罰金),由於法過於嚴苛,致使農政機關有窒礙難行之困擾。故為徹底解決保育類中藥材使用問題,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建議農業委員會修正該法第三十五條,將中藥用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入藥納入管理,以免一昧禁止,造成問題。並請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區製藥工業同業公會及台灣區中藥工業同業公會各派代表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中醫藥委員會共同研議修法內容。

              五、目前行政院衛生署為因應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法制問題,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公告含熊膽等保育類中藥材成分之中藥藥品許可證應於三個月內刪除熊膽成分,辦理處方變更登記,以配合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有效執行。

              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凡買賣保育類動物之產製品,皆以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處罰,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已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相關規定函知中醫師公會、中藥商公會、藥師公會及製藥公會,轉知各中醫師、中藥商及藥局,配合農政單位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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