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藥物製造工廠,應具備左列基本條件及共同設備:
一、工廠廠址應選擇環境清潔、空氣新鮮之地帶,並以與住宅公共場
所隔離為原則、其製造原料藥、環境衛生用殺蟲劑及生物製劑等
工廠應設於郊外,且不得妨害公共衛生及安全。
二、廠房之建築應堅固清潔,室內天花板、牆壁及地面應採用水泥、
磨光水泥或舖設塑膠板、瓷磚或其他光潔建築材料。並應具有適
當工作空間,良好之採光、通風、防蟲、防鼠及防塵設備。
三、廠內各作業場所應明確區分(如粉劑製造室、液劑製造室等)兼
製環境衛生用殺蟲劑者,其工作場所,並應與其他藥物製造工廠
保持相當之距離,必要時並應有隔離之牆壁。
四、設置原料、物料、半製品及成品等倉庫。
五、廢水、廢水、有害氣體、及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處理設備。
六、正確秤量設備:應符合規定,並應定期校正。
七、容器洗滌設備,如係製造內服液者,應加設滅菌設備。
八、中藥藥材之整理及漂洗、乾燥設備。
九、工作人員洗手設備及工作衣、帽、口罩、手套、鞋履等之洗滌或
消毒滅菌設備。
十、設置檢驗室、儀器室,及其檢驗儀器。
藥物製造工廠應視工作上之需要設置鍋爐、抽水機、真空泵、空
氣壓縮機、一般用水處理、蒸溜水製造及潔淨水處理(離子交換
樹脂裝置)、吸塵排氣或空氣清淨、滅菌或空氣、溫度、濕度調
節設備。
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所列各種設備、醫療器材製造工廠,得
視實際需要設置。
第三條 製造內服與外用藥品設備,應嚴格劃分,不得互為挪用。
製造人用藥品與動物用藥品及場所設備均應分開,不得在未隔絕之同
一房屋內作業。
製造環境衛生用殺蟲劑工廠應另設置沐浴、安全及防護設備。
第四條 散(粉)劑藥品製造工廠應具備左列設備。
一、粉碎機。
二、篩粉機。
三、混合機。
四、乾燥機或乾燥箱。
第五條 膠囊劑藥品製造工廠應具備左列設備:
一、粉碎機。
二、篩粉機。
三、混合機。
四、乾燥機或乾燥箱。
五、溶膠調合設備。
六、軟膠膜加工設備。
七、軟膠囊充填壓置設備。
八、自動膠囊充填或半自動膠囊充填設備,製造硬囊者所應具備之設備
工廠應具之設備。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係製造軟膠囊工廠應具備之設備,第五款及第
六款所定設備之裝置場所應與其他部門隔開,裝置第五款及第六款
所定設備之場所應與其他部門隔開,裝置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設備
之場所應具備空氣溫度、濕度調節及裝置滅菌燈。
第六條 錠劑、加工錠劑、丸劑藥品製造工廠應具備左列設備:
一、粉碎機。
二、篩粉機。
三、混合機或煉合機。
四、乾燥機或乾燥箱。
五、顆粒機。
六、整粒機。
七、壓錠機或製丸機。
八、糖衣機及送風乾燥設備。
九、錠(丸)糖衣磨光機。
十、溶膠調合、噴霧、送風、乾燥設備(其電器設備應為防爆型):
製造膠衣錠劑所應具之設備。
十一、外殼模器、加光器:製造中藥丸劑所應另具之設備。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製造中藥丸劑或丸劑所應具之設備,裝置
第八款至第十款設備之場所應與其他部門隔開。
第七條 乳劑藥品製造工廠應具備左列設備:
一、攪乳化機。
二、乳劑調勻機及脫泡機。
三、乳劑充填(分裝)機。
第八絛 懸垂(混懸)劑、酊劑、浸膏劑、流浸膏劑、液劑藥品製造工廠,應
具備左列設備:
一、製造蒸溜水或潔淨水之設備。
二、液劑調配容器或液劑澄清槽或瓷缸。
三、滲漉器:自生藥製造酊劑、浸膏劑、流浸膏劑應具之設備。
四、浸漬器:自生藥製造酊劑應具之設備。
五、過濾設備。
六、攪拌設備。
七、定量分裝設備。
八、加熱濃縮(減輕)裝置:視工作需要設置之。
九、加壓滅菌機:視工作需要設置之。
十、第十條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九款所定之設備:製造安瓿口服液應
具之設備。
十一、第十條第三款及第九款所定之設備:製造瓶裝口服液應具之設
備。
十二、空氣清淨、無菌分裝、容器滅菌檢驗設備:製造眼藥水應具之
設備。
第九條 軟膏栓劑藥品製造工廠,應具備左列設備:
一、粉末研磨機。
二、篩粉機。
三、二重加熱釜:需要加熱之設備。
四、調勻設備。
五、軟膏管充填機。
六、軟膏管封閉機。
七、栓劑模型冷凝設備:製造栓劑應具之設備。
八、空氣清淨無菌分裝設備及容器滅菌設備:製造眼藥軟膏應具之設
備。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兩款所定之設備,不裝軟膏管之工廠得免設置。
第十條 注射劑藥品製造工廠應具備左列設備:
一、蒸溜水及注射用水製造設備。
二、安瓿切斷機:採用安瓿為容器時視工作需要應設置之設備。
三、容器乾燥滅菌機及冷卻、保管設備:必須防止容器之污染,並須
有效滅菌。
四、注射藥劑溶液過濾設備:應具備熱原及除菌過濾設備,但粉末狀
態者免設。
五、準確衡量之充填設備。
六、注射劑容器封閉設備。
七、加壓滅菌設備。
八、注射劑容器封閉狀態及洩露檢驗設備。
九、注射劑異物檢查設備。
十、消毒室:供員工手腳洗滌消毒之用。
十一、更衣室:供員工更換已滅菌之工作衣帽、口罩、手套及鞋履之
用。
十二、藥液調製室。
十三、藥劑充填及容器封閉室。
十四、動物試驗室:應具備溫度調節設備。
十五、無菌檢驗室及設備。
前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所定各室應與其他工作場所嚴格劃分,並應
設置能嚴密關閉之雙重門戶、空氣清淨滅菌、及空氣、溫度調節調備。
第十一條 抗生素藥品製劑工廠應具備左列設備:
一、注射用抗生素劑:
(一)液狀抗生素製劑應具第十條各項設備;粉狀抗生素製劑
,除視其實際需要設置第十條有關設備外,並應增加設
置適當控制溫度及濕度之無菌分裝設備及自動或半自動
精密天秤。
(二)通於室外之門窗應設置能嚴密關閉之雙重門窗。
(三)應具備抗生素原料及產品之力價與安全試驗設備。
(四)加工分裝場所應設置預備室(供分裝材料及容器之乾燥
滅菌與儲藏以及從事其他分裝準備工作之用)及分裝室
(應設置適當控制濕度之無菌設備及自動或半自動精密
天秤)。
二、非注射用抗生素劑(如膠囊劑、錠劑、軟膏等):除應比照各
該製劑規定之各項設備外其加工分裝場所應視實際需要設置空
氣清淨、滅菌、溫度、及濕度調節設備並應具備前款第二目及
第三目所定之設備。
第十二條 生物藥品製劑製造工廠除工作場所之室內天花板、牆壁、門窗、地
面等之構造設備,應便於洗滌及消毒外,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製造、試驗用動物及接種微生物後之動物飼養隔離設備。
二、生物檢定室及設備。
三、動物採血及牛痘苗製造廠所須具有足夠沖洗之水源設備。
四、工作場所須有清理污水及其消毒設備。
五、微生物培養設備。
六、微生物濾過設備。
七、微生物接種及採取設備。
八、冷凍乾燥設備:視實際需要設置。
九、稀釋原液調製設備。
十、分裝及容器密封設備。
十一、微生物之貯藏設備。
十二、製造過程中之製劑及成品製劑之貯藏設備:貯藏設備之室溫
,須適合各設貯藏製劑之溫度。
十三、調劑用溶液及培養基調製設備。
十四、使用前、後之製造,檢驗用之器具及各種溶液、培養基等之
滅菌消毒設備。
十五、恆溫器、滅菌器、冷藏及冷凍設備。並須附裝自動調節器、
溫度計及其他必須之記錄儀器。
十六、動物屍體及其他污物焚化設備。
十七、員工更衣及沐浴設備。
操作芽胞細菌及病毒場所應與其他場所完全隔離。
裝置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設備之場所,須係無菌室設
備,並應裝設所需之殺菌燈及無菌空氣調節器。但裝置第一
項第十款設備之場所應裝設之無菌空氣調節器須係無菌減濕
空氣調節器。
第十三條 生藥磨粉工廠應具備左列設備:
一、粉碎機。
二、篩粉機。
三、乾燥機。
四、吸塵設備。
第十四條 中藥膏藥製造工廠應具備左列設備:
一、粉碎機。
二、混合機。
三、熬膏釜爐攪拌設備。
四、膏藥塗布設備。
第十五條 中藥碎片製造工廠,應具備左列設備:
一、切片(碎)機。
二、篩粉機。
三、混合機:視工作需要設置。
四、乾燥機。
第十六條 中藥湯劑、露劑、酒劑、膏滋劑、膠劑製造工廠應視其實際需要具
備左列設備:
一、切斷(碎)設備。
二、浸漬設備。
三、過濾設備。
四、煎熬或濃縮設備。
五、蒸溜設備。
六、攪拌設備。
七、液體分裝設備。
八、膠模盤及切膠刀。
第十七條 中藥煉製工廠應具備左列設備:
一、切斷(碎)設備。
二、萃取設備。
三、過濾設備。
四、減壓濃縮設備。
五、煉合機。
六、恆溫或減壓乾燥機。
第十八條 中藥檢驗項目如左:
一、各項製劑所採用之藥材原料,應分別設置標準品,供作對照試驗。
二、藥材應檢查發黴變質及蟲蛀。
三、散劑應檢粉末細度,每包(罐瓶)之內含量差異試驗。
四、丸劑應檢查丸粒之重量偏差及崩解度試驗。
五、湯劑、酒劑、露劑等應檢查其容量、差異試驗、含醇製劑並應
檢查其含醇量,膠劑應驗氧化後之沉澱。
六、膏劑應檢查其容及有無變質。
七、水分灰分之測定。
第十九條 硬質空心膠囊製造工廠,應具備左列設備:
一、熔膠設備。
二、模製設備。
三、乾燥設備。
四、裁截設備。
五、消毒減菌設備。
六、微生物檢查設備。
七、工作場,應設置空氣清淨、溫度、濕度等調節設備及滅菌燈。
第二十條 環境衛生用殺蟲劑及殺鼠劑液乳劑製造工廠,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調合容器:應用不鏽鋼樹脂或玻璃塗襯等不易腐蝕之攪和鍋。
二、攪拌機。
三、過濾設備。
四、儲槽。
五、加壓填設備:用於製造內壓噴霧殺蟲劑者,其加壓設備及增壓
劑貯存桶,應以磚牆或鋼筋水泥牆與充填設備嚴密隔開,其所
電氣設備應為防爆型,其工作場所,應設置強通風排氣設備。
六、自動或半自動液劑充設備。
七。漏氣檢查設備。
八、工作衣帽、橡皮手套口罩。
第二十一條 環境衛生用殺蟲劑及殺鼠之粉劑、顆粒劑、錠劑、丸劑製造工廠
應具備及第六條規定之粉劑、錠劑、丸劑製造工廠各項設備及儲
槽設備,製粉部份並應具備粉劑收吸設備。
前項製劑之原藥,如係液劑,應增加設置密封噴霧吸著設備。
第二十二條 環境衛生用殺劑及殺數劑燻畜劑製造工廠應具備左列備:
一、調合設備。
二、煉合設備。
三、模製設備。
四、乾燥設備。
第二十三條 環境衛生用蚊香製造工廠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切斷(碎)設備。
二、混合機。
三、混捏機。
四、輸送機:視工作需要設置。
五、壓出機。
六、切斷機及輸送帶。
七、模製設備。
八、乾燥設備。
第二十四條 衛生材料類製造工廠除各工作場所應視其性質予以區分隔離外,並應
具備左列設備:
一、彈棉機、展棉機或梳棉機:委託整棉廠加工者得免設置。
二、加壓脫設備。
三、漂洗設備。
四、脫水設備。
五、乾燥設備(乾燥室)。
六、紡紗機、織布機等紡織設備:委託棉織廠加工者得免設置。
七、紗布裁切設備。
八、繃帶裁切設備。
九、上述敷料經乾燥後應有適當防止再污染之設備。
十、絆創膏基劑或藥材料煉合設備。
十一、浸漬調和設備:採用溶劑法者應具之設備。
十二、塗布設備。
十三、乾燥及滅菌設備。
十四、底布加工設備。
十五、裁切及捲布設備。
十六、藥用紗布浸清乾設備。
十七、視需要設置半製品或成品及無菌檢查設備。
製造藥用脫脂棉者應具備前項第一至五款所定之設備。製
造藥用紗布繃帶應具第二款至第八款所定之設備、製造絆
創膏者應具前項第十款至第十五款所定之設備。製造急救
用絆創膏、藥用紗布者應具項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所定之
設備。
第二十五條 注射筒類製造工廠應具備左列設備:
一、瓦斯加工設備。
二、研磨加工設備。
三、刻度加工設備。
四、檢查筒管接頭設備。
五、玻璃性度試驗設備。
六、裂紋檢查器。
七、熱衝擊試驗機。
八、標準容量測定器。
九、氣密檢查器。
第二十六條 醫療用電氣器械製造工廠應具備左列設備:
一、車床。
二、鑽床。
三、千斤鼎。
四、磨床或砂輪機:視實際需要設置。
五、1/4馬力以上電動機。
六、沖床。
七、試驗用配電盤。
八、檢電器。
九、電阻測定器。
第二十七條 採血及輸血用器具類(使用塑膠管)製造工廠應具備左列設備:
一、高速攪拌機。
二、冷卻攪拌機。
三、膠粒機。
四、高壓蒸滅菌機。
五、高週波熔接機。
六、製造無菌水裝置。
七、無菌操作室。
第二十八條 注射針製造工廠應具備左列設備:
一、直線機。
二、研磨機。
三、針座車製機。
四、套緊用器具。
五、彎曲試驗器。
六、彈性試驗器。
七、引拔試驗器。
八、鉗面針。
九、測微計。
十、測微尺。
第二十九條 分裝及包裝場所應具備左列設備:
一、衡量器及其他必須之各型藥劑分裝設備(如人工計數器或自
分裝機等)。
二、防濕用包裝設備。
三、瓶栓或瓶用封蓋機。
四、半自或自動安瓿印字機。
五、批號印製機。
六、迴轉工作台或普通作業台。
第三十條 原料藥及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外之醫器材製造工廠其設備
得視產品實際需要設置之。
第三十一條 本標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