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行政院衛生署、經濟部會同公佈
第一條 本辦法依藥物商管理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應依本辦法實施檢查之藥物製造工廠如下:
一、藥品(包括中藥、西藥)及環境衛生用殺蟲劑製造、加工之工廠。
二、醫療器材製造、裝配之工廠。
三、其他與藥物有關製品之工廠。
第三條 藥物製造工廠之檢查方式如下:
一、定期檢查。
二、不定期抽查。
三、輔導性檢查。
四、其他檢查。
第四條 定期檢查,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檢查
重點如下:
一、每兩個月舉行一次,檢查藥物工廠之新設、遷移、復業、增加製
劑或製造設備。
二、每年舉行一次,藥物工廠之普查分區,分類(藥物工廠種類)辦
理,除注意工廠之設備外,並應檢查其製造加工之作業程序、品
質管制及其成品、半成品、原枓、配件容器、包裝、標籤、仿單
以及工廠安全、機器按裝排列暨操件效率等。
前項檢查除應將檢查工作計劃(包括日程)呈報衛生署及經濟部核備
外,並通知當地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及工業主管機關會同實施。
第一項之檢查於完竣或告一段落時,主辦機關應邀集檢查人員會同評
審及檢討,其建議事項應分送有關主管機關核辦。藥物製造工廠應予
改善或處分者,應依有關法規辦理。
第五條 不定期抽查,由衛生署與經濟部會商辦理,或由衛生署及經濟部分別
派員抽查。
前項抽查於必要時得通知省(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及工業主
管機關派員參加,但不得預先通知抽查對象。
第六條 輔導性檢查,由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及工業主管機關協商辦理,其
檢查重點如下:
一、工廠之環境衛生,包括通風、採光、防蟲、防鼠及防塵設備與廢
水、廢氣、廢物之處理。
二、各項製造、加工設備是否完整、能否配合實際需要及其性能與使
用情形。
三、品質管制情形。
四、藥物製造盛製情形。
五、員工之健康狀況及其工作情形。
六、依法應登記或應變更登記之事項。
七、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檢查,在直轄市得由衛生主管機關及工業主管機關斟酌實際情形
,飭交各該所屬機關辦理,或與第四條所定之檢查合併辦理。
第七條 其他檢查,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及工業主管機關依職權或奉指示辦理
之。
第八條 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辦理之檢查,除屬於上級機關指示者,應
專案呈報外,其涉及行政管理者,應送請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九條 依本辦理之各項檢查,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參加。
第十條 中央、省(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藥物工廠檢查,應編列
年度預算。
第十一條 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其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