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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醫醫療機構管理辦法(試行)
資料來源:張景岳中醫藥研究中心
所屬地區:中國大陸
【分類號】2360078901
【標題】中醫醫療機構管理辦法(試行)
【時效性】有效
【頒佈單位】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頒佈日期】890104
【實施日期】890104
【失效日期】【內容分類】中醫藥類
【文號】【名稱】中醫醫療機構管理辦法(試行)
【題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中醫醫療機構的管理,維護其合法權益,促進中醫藥事業的發展,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家、集體、個體開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包括中醫醫院、中醫院校及中醫研究機構的附屬醫院、中醫專科醫院、中醫康復醫院、中醫門診部、中醫診所、中醫診室及一切以各種名稱面向社會而主要從事中醫醫療業務的單位。
第三條 中醫醫療機構均依本辦法辦理審批登記手續,並接受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凡批准開業的中醫醫療機構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及個人不准以任何理由破壞中醫醫療機構的設施,干擾其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章 執 業
第五條 中醫醫療機構開業,均應向當地縣(區)級以上中醫藥、衛生行政部門書面申請,取得批准後方可執業。
第六條 中醫醫療機構的佈局,由當地中醫藥、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規劃。
第七條 中醫醫療機構必須具備下述基本條件:(一)中醫醫院(含中醫院校及中醫研究機構的附屬醫院)、中醫專科醫院、中醫康復醫院:至少設病床30張;醫師5人,其中主治中醫師以上1人、中醫師不少於2人;護師、士不少於5人;有相應的藥劑、放射、檢驗等醫技人員和診斷、治療等儀器設備。 不足30張病床及相應條件者,不得稱醫院。(二)中醫門診部:至少有醫師3人,其中中醫師至少2人;護師、士2人;並有相應的醫技人員和房屋設備。(三)中醫診所:有2名以上中醫師及相應的房屋和設備。(四)中醫診室:有1名以上中醫師及相應的房屋和設備。
第八條 中醫醫療機構開業的審批:(一)中醫診所、中醫診室,由當地縣(區)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批;(二)中醫醫院(含中醫院校及中醫研究機構的附屬醫院)中醫專科醫院、中醫康復醫院、中醫門診部、其他以各種名稱面向社會而主要從事中醫醫療業務的單位,由地(市)級或其以上中醫藥、衛生行政部門審批。(三)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都無權批准中醫醫療機構開業;也不准擅自借用其他機構名稱從事中醫醫療活動。
第九條 中醫醫療機構在申請開業時,應提交以下材料;(一)機構名稱、設置科目、床位編制;(二)衛技人員情況;中醫診所、中醫診室須提交醫務人員名單及其有關資格證件;(三)業務用房産權證書或租賃合約; (四)診療設備及藥品情況;(五)與申報規模相稱的資金情況;(六)有關規章制度;(七)法人代表有關情況及其資格證件。
第十條 中醫醫療機構改變機構名稱、增減病床、變更科目、停業、遷移都必須報原批准開業的中醫藥、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登記。
第十一條 中醫醫療機構不准聘用未取得中醫師、士資格或衛生技術職務資格的人員從事醫療技術工作。
第十二條 中醫醫療機構張貼、刊登、播放廣告,必須經當地中醫藥、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其內容只限於單位名稱、診療時間、診療科別、專科特色、醫師專長、藥物、儀器介紹及地址和電話。不得做虛誇宣傳。
第十三條 中醫醫療機構的各項收費,必須按當地衛生物價部門批准的醫療收費標準執行,不得擅自提價。
第三章 職 責
第十四條 中醫醫療機構是社會主義醫療衛生事業設施,要以社會效益為最高準則,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技術操作規程和各類人員工作職責,使各項工作制度化、規範化。
第十五條 中醫醫療機構必須保持和發揚中醫特色,堅持運用中醫藥防治疾病,積極引進現代科學技術,不斷提高醫療技術水平。
第十六條 中醫醫療機構要經常對職工進行職業道德教育,並要不斷改善服務條件,提高服務質量。
第十七條 中醫醫療機構有承擔預防和初級衛生保健工作的義務,並要積極開展中醫藥和衛生保健科普知識的宣傳工作。在發現法定傳染病或疑似法定傳染病時,採取有效防治措施,並按規定時間向當地衛生防疫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發生重大災害、事故時,中醫醫療機構必須服從中醫藥、衛生行政部門調遣,積極參加防病治病、搶救傷病員工作。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九條 中醫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中醫藥、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開業執照等處罰。
第二十條 未獲中醫藥、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即擅自開業的,由當地中醫藥、衛生行政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取締,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民族醫醫療機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廠礦企業、部隊面向社會從事中醫醫療業務的單位,也應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中醫醫療機構不包括盲人按摩機構,盲人按摩機構管理辦法由民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中醫藥管理局或衛生廳(局),可按本辦法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頒發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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